1、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有关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2、规划、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建设应当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3、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船舶、航空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对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其设备使用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因为任何行动迟缓或延误都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4、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