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
无锡市无线电管理局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锡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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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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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1993.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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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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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
1995.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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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
19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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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
199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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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
199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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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
1995.10.28 |
无锡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共3项)
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及频率管理
1、无线电频率分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2、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二、涉外无线电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
1、涉外无线电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2、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3)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4)《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构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3、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无管[1995]15号)
三、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及选址定点
1、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的选址定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机、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无锡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处罚(共10项)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六、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七、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八、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九、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十、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无锡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征收(共2项)
一、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2、《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3、《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注册登记费:根据国家财政部、发改委《财综[2004]87号》文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取消)
二、无线电监测服务收费
法律依据: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注册登记费:根据国家财政部、发改委《财综[2004]87号》文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取消)
2006年3月31日